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文件,用于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规范双方的行为。合同在各个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如劳动合同、租赁合同、销售合同等等。通过签订合同,可以确保交易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能够遵守约定,从而建立良好的商业关系和信任基础。合同的起草需要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语言要准确、清晰。如果您需要了解具体行业的合同范文或法律咨询,请参考下面的相关资源。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一
范某某于9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不属其管辖,并作出佛劳仲案字[]第2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不予受理。范某某于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已立案受理,案号为佛禅劳仲案字[2005]第213号。在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范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范某某于同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书,并获批准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范某某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范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此作出驳回范某某起诉的民事裁定。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二
委托人(本案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生,家住______________号。公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生。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现委托受委托人在______________与被告人_______在______________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__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全权代理(包括本案应诉、庭审、增加和放弃本案诉讼请求)。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三
案中被告吴某xx与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假设被告魏某xx对涉案借款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利息也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只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期待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代理人: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二零一二年十一月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年9月10日起至4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3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2.民间借贷的代理词范文一则。
8.金融借款合同答辩状。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四
五、假如(仅仅是一种假设),物业服务。
合同。
真实有效,对被告也具有约束力,并且假如合同约定的也是“违约金”,而不是违法约定的“滞纳金”,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对于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裁决,而本案中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相反,因原告的误导和过错,造成被告的汽车被盗、被损坏等重大损失,所以,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这个基础和前提,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附61号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该处物业,故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本代理人特此发表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包树林。
20xx年11月28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定案时参考:
一、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6000元。
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4月2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位于襄城县东怡小区一楼门面进行装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于中期支付15%,第三次于竣工时支付5%,第四次于竣工后六个月内结清余款。然而,在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56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xx年的6月19日,且原被告双方于对延工全部费用11000元做出了处理。被告声称该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xx年的7月1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原告出具的20xx年6月17日所写的。
保证书。
及被告反诉状陈述的内容可知本案工程完工时间双方重新约定为20xx年6月18日事实上原告是在20xx年的6月19日完成全部工程。具体证据有证人李燕飞、葛新立、张小亮及闫坤政的证言可以认定。
(证人二)葛#立系涉案工程的油漆工。据葛新立所说,在6月19日至7月1日之间,他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而不是施工。
(证人三)张#亮系涉案工程油漆工,据张小亮所说,该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xx年的6月19日。至于被告称证人一、证人二、对其证人证言是在20xx年6月19日晚上吃饭前还是吃饭时写的说法不一致,证言自相矛盾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吃饭前和吃饭时并没有明确的分界线,而且个人理解也不同,有的人认为只要坐上了饭桌,这顿饭局就已经开始,就是吃饭时。而有的人认为大家开始吃之后才叫吃饭中。因此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证言并不矛盾,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证人三说没有看到他们在吃饭时写证言,这更是在情理之中,证人三在吃饭时仍然有人身自由,他可以随时离席,因此证人三没有看到他们写证言也并不能说明以上证人证言自相矛盾。
(证人四)闫#正,现住址离涉案工程所在地仅500米,因此在被告发出试营业免费体验的宣传后,闫坤正于20xx年6月23日去被告的花园足道体验。当时去的时候没有见到有建筑垃圾。至于被告说原告家庭住址离涉案工程距离遥远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情况一说,更是混淆概念,因为证人四的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与现住址并不一致,被告根据证人四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来衡量其与被告的距离当然是无理的。
以上一系列的证据已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xx年6月19日。
其次,从原告打给被告的收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延期完工做出了扣款处理。至于被告所称收据上的备注是原告自己所写,他并不认可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然是收据,当然是收款方亲自写给交款方的,只要交款方接受了收据就是认可收据上的所记载的内容。
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如果被告认为所属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被告应当在保修期内及时通知原告,然而,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维修的通知。
四、反诉人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驳回其反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的时间是在20xx年4月21日,应当在4月28日之前缴纳诉讼费,然而直到本案开庭时间20xx年6月7日,反诉人诉讼费分文未交,严重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
综上所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完工日期为20xx年6月19日,被告所诉称的7月1日完工,60000元超期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上其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上依法驳回其反诉。原告已于20xx年6月19日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无无故拖欠工程款56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此致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王伟平、崔晶晶律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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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五
原、被告于2月23日口头商定:由被告承运海南产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终点站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车站。商定的当天原告将3500公斤蔬菜交给被告承运,还交了7741元给被告之经办人李某。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收到该款后出示收款收据,被告也按约定将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运往大庆。203月8日该批蔬菜到达终点站时,经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分局让湖路车站检查发现集装箱后面调温室无门锁,可自由开启,调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温度显示表失灵,调温机不工作;3月9日交付时开启箱内见绿水流出,竹筐装豆角96箱,全部腐烂变黑。油豆角当时在大庆市的价格为每公斤10—12元。
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运公司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温冷藏箱发运海南产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我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310吨冷藏箱租费1500元、车费1800元、冷藏费400元、铁路运输费4041元,共计人民币7741元,而且于当日将所运蔬菜交给被告指定的冷藏仓库。后经铁路部门检验发现所运蔬菜全部腐烂。由于被告的过失,没有尽到谨慎运输之责,致使冷藏箱后面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显示表失灵,调温工作机不工作,造成我的经济损失498099.2元(包括运费7741元在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1582元及退回运费77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是原告将货物交给我公司委托铁路部门运输的,原告的货物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系铁路运输部门的责任,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海口市某法院审理认为:
2000年2月23日的运输蔬菜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约定将所运的蔬菜及租箱费、车费、预冷藏费共计7741元交给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李某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在承运原告托运的蔬菜的过程中,造成蔬菜腐烂,被告应对承运的蔬菜腐烂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3月13日,由大庆市物价局价格管理科及大庆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商所开具的证明证实,油豆角的市价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42000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运费7741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人民币。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在日常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屡见不鲜。本案是一起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
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发生,首先要求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只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原告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
二、企业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在其未履行民事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这种经营活动又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运输作业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适当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应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就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承运方的冷藏商运公司,在承运蔬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蔬菜腐烂变质,在承运方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托运方的损失。
四、本案中关于货物赔偿额的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其目的在于使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如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合同交付时所获得的预期利益,有利于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六
_______________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与_______________信息有限公司的_______纠纷一案,聘请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为代理人,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条款,双方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甲方一、二审及执行代理人。
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三、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因故不能出庭,乙方应指定其他律师接替,并事先征得甲方同意。
四、证据提供与案情介绍。
1.甲方应在不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乙方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乙方律师收到证据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
2.如甲方不能由本人或派人与律师共同参加证据交换、质证和出庭,则应在举证期限内书面向乙方完整陈述案情;甲方口头陈述并由乙方制作由陈述人签名的笔录,视为书面陈述。
3.乙方可对案情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但对调查取证的结果不作任何承诺。
4.乙方如发现甲方隐瞒或捏造事实、隐瞒或伪造证据、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五、甲方的协助义务。
1.甲方应尽量由本人或委托最了解本案事实的人员一名,与乙方共同参加诉讼活动,其主要职责是向法庭陈述本案事实。
2.如需乙方单独出庭(包括交换证据和质证程序),则乙方向法庭所作事实陈述仅以已取得的证据和甲方的书面陈述中披露的事实为限。
六、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返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回。
七、根据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协商按下列规定收取/交纳费用:
本合同的律师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代理费依收回金额的____________%,甲方在实际收到每一笔债权款项后____________日内支付相应律师费。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
九、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技术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定案时参考:
一、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6000元。
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4月2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位于襄城县东怡小区一楼门面进行装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于中期支付15%,第三次于竣工时支付5%,第四次于竣工后六个月内结清余款。然而,在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56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xx年的6月19日,且原被告双方于对延工全部费用11000元做出了处理。被告声称该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xx年的7月1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原告出具的20xx年6月17日所写的保证书,及被告反诉状陈述的内容,可知本案工程完工时间双方重新约定为20xx年6月18日,事实上原告是在20xx年的6月19日完成全部工程。具体证据有证人李燕飞、葛新立、张小亮及闫坤政的证言可以认定。
(证人二)葛#立系涉案工程的油漆工。据葛新立所说,在6月19日至7月1日之间,他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而不是施工。
(证人三)张#亮系涉案工程油漆工,据张小亮所说,该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xx年的6月19日。至于被告称证人一、证人二、对其证人证言是在20xx年6月19日晚上吃饭前还是吃饭时写的说法不一致,证言自相矛盾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吃饭前和吃饭时并没有明确的分界线,而且个人理解也不同,有的人认为只要坐上了饭桌,这顿饭局就已经开始,就是吃饭时。而有的人认为大家开始吃之后才叫吃饭中。因此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证言并不矛盾,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证人三说没有看到他们在吃饭时写证言,这更是在情理之中,证人三在吃饭时仍然有人身自由,他可以随时离席,因此证人三没有看到他们写证言也并不能说明以上证人证言自相矛盾。
(证人四)闫#正,现住址离涉案工程所在地仅500米,因此在被告发出试营业免费体验的宣传后,闫坤正于20xx年6月23日去被告的花园足道体验。当时去的时候没有见到有建筑垃圾。至于被告说原告家庭住址离涉案工程距离遥远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情况一说,更是混淆概念,因为证人四的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与现住址并不一致,被告根据证人四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来衡量其与被告的距离当然是无理的。
以上一系列的证据已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xx年6月19日。
其次,从原告打给被告的收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延期完工做出了扣款处理。至于被告所称收据上的备注是原告自己所写,他并不认可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然是收据,当然是收款方亲自写给交款方的,只要交款方接受了收据就是认可收据上的所记载的内容。
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如果被告认为所属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被告应当在保修期内及时通知原告,然而,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维修的通知。
四、反诉人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驳回其反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的时间是在20xx年4月21日,应当在4月28日之前缴纳诉讼费,然而直到本案开庭时间20xx年6月7日,反诉人诉讼费分文未交,严重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
综上所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完工日期为20xx年6月19日,被告所诉称的7月1日完工,60000元超期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上其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上依法驳回其反诉。原告已于20xx年6月19日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无无故拖欠工程款56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此致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王伟平、崔晶晶律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八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成都溢阳茶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雷云友、王仕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参与诉讼的代理人。接受案件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经开庭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物业服务合同均属无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不是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故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也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即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经过半人数且占过半面积的业主表决同意,因此,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没有起诉的合同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履行过物业服务义务,无权主张物业服务费。事实上,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履行过诸如房屋维修、养护,水、电、气设备维修、保养,绿地、花木种植养护管理,垃圾清理,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代缴水、电、气、宽带、垃圾清运费用等物业服务义务,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履行过诸如前述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所举的诸如保洁记录等资料,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相反,被告所在的附56-57号商铺,早在建房过程中就已单门独户、大门朝外(有公证处保全的现场录像光碟内容为证),自行直接独立向相关部门申请了专用的水、电、气、宽带等配套设施,并直接向相关部门缴费(有缴费发票为证),而且,被告就56-57号商铺聘请了专门的保安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物业维护人员、保洁人员对商铺外围进行服务,有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词和出庭作证、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为证。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却主张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诉讼时效已过。假如(仅仅是一种假设),被告与原告存在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那20xx年9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也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因为合同约定费用每季付,即每季度的费用为一笔债务,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各笔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而20xx年9月以前各季度的各笔费用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滞纳金违法属无效。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滞纳金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概念,它是特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特定行政法律义务而实行的一种行政执行罚,它不能适用于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且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里面,根本就没有滞纳金这种违约责任形式,合同法也没有授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的违约责任形式。因此,本案合同里约定的滞纳金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滞纳金也应被依法驳回。
五、假如(仅仅是一种假设),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也具有约束力,并且假如合同约定的也是“违约金”,而不是违法约定的“滞纳金”,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对于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裁决,而本案中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相反,因原告的误导和过错,造成被告的汽车被盗、被损坏等重大损失,所以,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这个基础和前提,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附61号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该处物业,故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本代理人特此发表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包树林。
20xx年11月28日。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九
受托人:__分公司。
兹委托上述受托人,代表委托人:
2、向该职工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附后);。
3、就该职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疑问进行解答,并办理涉及法律纠纷事务。
授权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
(盖章)。
20__年6月25日。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十
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一立即归还保证款65000元。
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份额的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xx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他人借款65000元,该笔款由原告及第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然而,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及时偿还本息,导致债权人多次向原告催讨。xxxx年4月份原告迫于压力,只能承担连带责任,全额清偿了该笔借款。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均不肯归还,一直拖欠至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x年1月6日。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一
今天上午9时20分,本市首例机动车车主向行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案宣判。朝阳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车主周某4万元。
法院认定,周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其投保的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之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宣判后,保险公司的应诉代表当即表示要上诉,并称人保不应成为法规冲突中的牺牲品。
今年8月6日,王某驾驶起重车在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附近将骑车人廖某撞碾而亡。朝阳交通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称事故发生前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故车祸原因无法查清。
按照新“交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责。在交通民警的主持下,车主刘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刘某赔偿对方10万元。但此后刘某找到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4万元保险金时,却被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事故责任”为由拒绝。
在此案开庭审理后的第二天,北京市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该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办法将于1月1日施行。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二
乙方(受聘方):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业务发展和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的服务范围。
(一)、乙方律师的服务内容为协助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
1、协助公司起草、制订、完善以下相关规章制度。
(1)公司员工手册。
(2)公司考勤制度。
(3)公司休息休假制度。
(4)公司员工奖惩制度。
3、应甲方要求、参与磋商、谈判,进行法律分析、论证;。
4、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受法律文件;。
6、应甲方要求,向甲方员工进行法律培训,讲授法律实务知识;。
7、办理双方商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甲方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必须进入诉讼或者仲裁法律程序的专案代理事务;。
(三)、甲方出资登记的企业和其他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
(四)甲方涉及长期投资、融资、企业改制、重组、购并、破产、股票发行、上市等专项法律顾问事务。
第二条乙方的义务。
2、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法律事务工作;。
3、乙方律师应当利用自身专业技能,努力使甲方利益最大化;。
8、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条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情况、文件、资料;。
2、甲方应当为乙方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提出明确、合理的要求;。
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和工作费用;。
4、甲方在本单位设法务部,并指派法务部工作人员配合甲方律师工作;。
5、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乙方律师过错(过错认定以律师执业规范为依据)造成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法律顾问费用及支付时间。
1、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7项法律顾问费为人民币,于本合同签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
2、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专案代理(诉讼与仲裁)收费:
在顾问期限内,乙方免费为甲方代理件20万以下(含10万)标的或无标的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但甲方应按20__元/件向乙方支付基本办案费用。
除此之外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甲方另外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乙方收取的律师费须按顾问单位标准给予优惠,具体标准为:每件案件收取基本办案费为人民币20__元,并根据争议金额不同按照以下比例收取律师费:
(2)争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至200万(含100万),收取比例为3%;。
(3)争议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收取比例为2%。
有些特殊案件,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收费方式。
3、本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项目收费:
对于甲方出资登记的企业和其他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甲方企业并购、收购、对外投资等项目以及出差办案,甲方需要乙方参与提供法律服务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收费。
4、以上费用不包括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办案支出费用,此类费用由甲方与乙方据实结算后向乙方支付;以上费用也不包括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根据法律规定由甲方支付的费用。
5、本合同到期终止后或者提前解除的,应当由双方书面确认并结清有关费用。
第五条工作费用。
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
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评估、咨询机构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他费用;。
4、乙方律师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
第六条合同的解除。
(一)、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的;。
2、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3、违反第二条第5至8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3、甲方逾期30日仍不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的。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二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法律顾问费。
2、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或者违反第二条第5至8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3、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法律顾问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第八条解决争议的方法。
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合同的期限。
1、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__年1月1日至20__年12月31日。
2、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续签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期满后,甲方交办的法律顾问工作延续进行的或者甲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之义务的,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条件继续有效。
第十条通知和送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本合同正文或者封面所列明的地址、传真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及时通知对方。
通过传真方式的,在发出传真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的,挂号寄出或者投邮当日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附则。
1、如甲方对乙方指派律师服务质量不满意,可申请调换;。
2、其他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作为本合同补充内容;。
3、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唐齐斌律师持有一份;。
4、本合同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公章)乙方:_________________(公章)。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三
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甲地的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按期送货而导致工期推迟,损失了4万元。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并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1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钢材厂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10月30日,钢材厂将另外1000吨的刚才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降价,建筑公司以钢材厂不守信用为由拒绝受领。于是,建筑公司与钢材厂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钢材厂将第一批1000吨的钢材运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损失的4万元应当有谁负责?请说明理由。
(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筑公司因为钢材厂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钢材厂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分为两次履行,每次1000吨。违反第一次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是守约方能否拒绝受领第二次钢材的关键所在。
从案情看,第一次钢材的延迟带来4万元损失,可见,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受到致命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
钢材公司第二次钢材在10月30日运至甲地,符合合同约定。可见,建筑公司应受领第二次的1000吨钢材。
问题还在于,10月30日,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场上的低价受领这1000吨钢材呢?我认为,不能。建筑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吨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吨钢材的货款。
可能有人会说,钢材公司履行迟延了,合同法规定,履行迟延有一个惩罚机制,即:交货方迟延交货的,价格上涨的以原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市场价结算。收货方迟延受领的,价格上涨的以市场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原价结算。那么,钢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吨是否构成迟延交货??我认为,第二次1000吨交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不应拒绝受领,否则建筑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吨没有到货,这个1000吨应该算是第一次吧?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很想当然,也不公平。因为,第一次1000吨构成违约,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了;再把它拿来说事,把第二次的交货作为第一次的交货的迟延,有失公平、公正。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十四
范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不属其管辖,并作出佛劳仲案字[2005]第2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不予受理。范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已立案受理,案号为佛禅劳仲案字[2005]第213号。在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范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范某某于同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书,并获批准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范某某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范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此作出驳回范某某起诉的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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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五
甲方与________债权债务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双方遵照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因经济困难,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协调费等相关费用,全由乙方承担。
第二条 本案追回款额,甲、乙双方按比例提成。
甲方为____ %,乙方为____ %.
第三条 甲方必须积极及时提供本案全部证据,如实介绍情况,不得提供假证、伪证。
第四条 乙方负责本案一、二审诉讼直至执行完毕全部代理。
乙方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和解、上诉、执行。
第五条 本合同的变更和修改,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甲、乙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反悔及终止合同。甲方中止合同,应承担按比例提成罚金;乙方中止合同,甲方可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第六条 追回的款项,汇入由乙方指定的帐号,乙方按比例及时支付给甲方,不得借故拖延。
第七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至本案终结终止。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方____份,乙方____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 方: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因____________纠纷一案,委托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守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律师为甲方与____________纠纷案的第_______审代理人。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
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行为时,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还。
六、根据双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_______元。
七、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八、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注:本件一式三份,法律、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各存一份。
诉讼代理合同都要写明甲乙两方的基本信息,甲乙双方持该合同各一份,在合同中,甲方必须真实的写清楚事情的缘由,并且提供有效准确的证据以及相关的详细信息资料。如果有什么异议一定要及时说出,双方协商解决,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十六
()民终字第83号2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阳区朝外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l7层。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区吉祥里208楼。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判决,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年2月20日,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补充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支付罚金。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罚金。其中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投资(额度双方另议)。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年底开工,月竣工,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l993年底开工,1996年6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日作出的《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23,万元;9月至1995年11月,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818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万元。万元。
1996年7月31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元,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730万元,共计4,万元。500万元。
1996年10月10日,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宜。同年11月13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13,万元,同》,双方确认,华普科技尚欠付住总公司开发都13,288万元,华》,双方确认,双方确认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7月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21,9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21,501,万元,万元。501,97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8,766.03万元。
13,万元,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8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869,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69,645元,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万元,69.448,311.技各负担40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69.645元;反诉费448,311.5元,由华普国际负担。由华普国际负担。
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筑安装协议,15,万元,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15,000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20,656万元。后又提出,程款,20,万元。后又提出,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3,909万元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300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万元的电贴费;21,926,002.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21,926,002.02元(其中包括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发承包关系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厦工程的付款人,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有人全的付款义务人;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被告。被告。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日二审期间提出的,请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行〉》第73条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18%的股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司在华普国际占有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证不予认可,000kva,62.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5,000kva,仅占62.5%,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300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
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寻途径解决。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13,司工程款1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1997288日起计算的利息。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9,290元,由华普国际承担l,217,一审、739,217,521,896,503元,住总公司承担521,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96,623元由华普国际负担。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审判员于晓白。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七
承办律师:郭行飞律师杨欣律师
争议焦点:公司《职位聘用书》上薪酬承诺是否属于“书面工作失误”
案情简介:2007年,申诉人原就职的公司被某知名跨国公司(即被诉人)收购,被诉人向申诉人寄发《职位聘用书》要约,申诉人接受要约,并与被诉人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诉人认为《职位聘用书》中月薪1万多元属于工作失误,要求按照申诉人在原单位的'薪金报酬每月6千多元支付工资。为此申诉人委托我所郭行飞律师、杨欣律师向浦东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双方主要观点:
申诉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诉人《职位聘用书》中
关于
薪金报酬的要约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被诉人对该薪酬承诺属于“书面工作失误”的解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照《职位聘用书》上薪酬承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诉人:《职位聘用书》中关于岗位、月薪和年薪、相关福利与申诉人原就职公司的薪资待遇及福利有巨大差距,属于失误,非被诉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显示公平,被诉人有权对此做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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